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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仪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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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7-21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供水文件.png

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各中心,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仪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仪征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仪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和高质量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仪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实行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并纳入市财政预算,成立城乡供水安全保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城乡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市卫健委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日常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各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乡供水行政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制度,保障供水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水利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健委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市水利局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水利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建设单位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加强建筑供水设施保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采用外廊式住宅、宿舍水表井、管道井不宜靠外廊设置,当确需设置在外廊时,应对井壁和供水设施采取保温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技术规程。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不得设置在居住用房的上层、下层和毗邻的房间内,不得影响居住环境,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水利局组织公安、卫健委、供水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委托给二次供水运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仪征市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标准》缴纳相关费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仪征长江滨江饮用水水源地、月塘水库应急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采取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管控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及水源地所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从水源到水龙头全过程水质监测预警和资金保障机制。市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和卫健委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局对城乡供水水源每月至少监测一次,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水质状况。市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市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和卫健委。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江苏省城市自来水厂关键水质指标控制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市水利局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状况。市卫健委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情况。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视风险和影响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市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健委和供水单位等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及水表井)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迁移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核,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向市财政申请预算列支。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特许经营具体实施内容。市水利局应当对供水单位特许经营履约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供水行业管理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年度经营计划、建设改造投资计划、重要人事变动和生产经营事项等报送市水利局审查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市水利局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水利局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市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市水利局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认为结算水表不合格的,可申请检定。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结算周期平均用水量或上年同期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五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造成水量损失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市发改委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八条 实施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四十三条 市水利局或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水利局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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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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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2 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中国–江苏–扬州 联通
其中有的条款似无必要。破坏供水设施或窃水者肯定涉嫌违法犯罪,自然要报警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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